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3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0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10月2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我院批准,于2013年11月19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甲,男,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宁江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2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10月2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3年11月19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16日,朱某乙(已判刑)在宁江区伯都乡蔡家村横岗子屯村民陈某某(死亡)家院内,帮助陈树林将30丝口袋原油销售给被告人王某某、朱某甲,被告人王某某、朱某甲明知原油为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4702元。
2008年7月中旬某日,朱某丙(已判刑)窜至吉林油田新民采油厂三队+42-05井场盗得原油16袋,合计0.459吨,朱某丙将原油藏匿家中后联系被告人王某某、朱某甲,被告人王某某二人明知原油为朱某丙所盗得,仍予以收购,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686.986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王某某、朱某甲的供述;证人朱某乙、朱某丙的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朱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售,作案2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7388.98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王某某、朱某甲的供述,证人朱某乙、朱某丙的证言,书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朱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售,作案2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7388.986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朱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家属各自主动向法院提供10000元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朱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
朱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 2014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任加民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赵昕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