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宁刑初字第82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男。
被告人孙某某,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控告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要求判令被告人孙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114.5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以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及民事告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代某某撤回对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指控及民事告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任加民
审判员 陈祥民
审判员 路 平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赵昕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