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02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柳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1989年8月1日生,汉族,柳河县人,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8日上午10时许,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工作中发现,被告人蒋某在柳河镇内金水源礼仪大厅南侧一个在建小区里的民房车库内设置二台赌博机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治安大队民警将正在利用赌博机进行赌博的马运强、闫某当场查获,当场扣押二台捕鱼机(每台赌博机可供8人同时操作,共16个操作单元)依法予以收缴,收缴赌资4300元(闫某1100元、马运强1800元、服务员李某某1400元)。经通化市公安局鉴定扣押的二台电子捕鱼游戏机均属于赌博机型机种。案发后,蒋某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对公诉 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上午10时许,柳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在柳河镇内金水源礼仪大厅南侧一在建小区内民房车库发现被告人蒋某设置的赌场一处,当场查获可供16个人同时操作的16个操作单元的捕鱼机二台及参赌人员马运强、闫某。二台捕鱼机予以收缴,收缴赌资马运强1800元、闫某1100元、服务员李某某1400元,共计4300元。经鉴定,二台电子捕鱼游戏机均属于赌博机型机种。案发后,蒋某投案自首。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查获经过。证明:

被告人蒋某设置的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被告人蒋某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被告人蒋某供述笔录。证明:

(1)其在知道开设的游戏厅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其于2014年7月13日左右在柳河镇内南山小区对面的小区里租赁了一个车库,开游戏厅。至被公安机关查获时经营了4、5天不到一周。

(3)其在游戏厅内放置了二台捕鱼机,每台捕鱼机有八个操作台,可供八个人同时操作,二台捕鱼机可供16个人同时操作。

(4)其于2014年6月末左右花10000元钱从广洲的市场购买了两台旧的捕鱼机。

(5)“两台捕鱼机都是100元钱买100000分,来玩的人买完分后,就按钮发炮打鱼,炮的分数可以自己调,可以调100分到10000分不等,打中鱼之后,捕鱼机上就自动给中的分数,一般都是按打中鱼的倍数乘以分数,玩的人不玩的时候,我们就看捕鱼机上面显示的分数,然后按照事实买分的比例给返钱,也就是100000分返100元钱”。

(6)其游戏厅平时雇了一个男服务员李某某和一个女服务员叫王姐的来管理,对来玩的人员收钱、上分,有赢的就给退钱。两个人每月工资都是2400元钱。

(7)其开设的游戏厅每天有二、三个人来玩,到案发能营利4000元钱。

3、王某某证言笔录。证明:

(1)蒋某在柳河镇内金水源礼仪大厅后侧一个新建小区内的车库开了一个游戏厅,其与一个叫“文君”的男服员给蒋某打工,每月工资2400元,二人就是负责给来玩的人上分、下分、收钱。游戏厅是7月初开始营业的具体哪天记不清楚了。

(2)“这两台游戏机都是100元钱上100000的游戏分,来玩的人到我这里交钱,我用上分的钥匙给来玩的人上游戏分,上完分之后客人就可以按照显示屏上的炮弹去打不同倍数的鱼,游戏分可以换钱,输赢都是按照100元钱100000游戏分的这个比例”。

(3)两台捕鱼机,每台可供8个人玩,两台可供16个人同时玩。

(4)因其与另一个服务员是每人上一天班休息一天;其记得在其上班的这段时间里游戏厅能营利1000元钱。

4、李某某证言笔录。证明:

(1)蒋某在柳河镇金水源礼仪大厅后则一个在建的小区内租了一个平房的车库开游戏厅;其与一个叫王姐的女的在那当服务员,二人互相倒班,上一天休息一天,蒋某对其讲一天班给其100元钱。其与叫王姐的女服务员就是负责给来玩的人上分、下分,再就是打扫卫生。

(2)游戏厅有二台捕鱼机,“这两台捕鱼机的玩法都是100元钱100000游戏分,来玩的客人到我这里花钱买分,我用钥匙给上完游戏分之后,客人就可以按照显示屏上的炮弹去打相应倍数的鱼,积分可以换钱,输赢都是按照100元钱100000游戏分这个比例”。

(3)游戏厅的两台捕鱼机可同时16个人玩,其上了能有7天班,每天大约能有三、四个人去玩,玩的人都不认识,这七天游戏厅能挣3000多元钱。

(4)2014年7月18日来了两个人,每人都买了300元钱的游戏分,还没玩完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不清楚这两个人的输赢。其当天身上被查获1400元钱。

5、闫某证言笔录。证明:

(1)其于2014年7月17日、18日去了两次在柳河镇内金水源礼仪大厅南侧小区车库内玩捕鱼机,第一次去上了100块钱的分赢了400元钱,第二次上了300块钱的分,没玩完,公安局的上来了,其身上1100元钱被公安局的人给扣押了。

(2)其去玩捕鱼机就是想赢点钱。

(3)其去玩的游戏厅有两台捕鱼机,每台捕鱼机可供8个人玩,两台同时可供16个人玩。

6、马某某证言笔录。证明:

(1)其于2014年7月18日8点30分左右,到南山花园小区对面新盖的楼里的小区车库去玩捕鱼机,第一次、第二次各上了100元钱的游戏分都输了,第三次又上了100元的游戏分,这次赢了能有1238600的游戏分,大概能有1200元钱,但是没等下分呢公安局的人来了。

(2)其当天玩捕鱼机身上的1800元钱被公安机关扣押了。

(3)其去玩的游戏厅有两台打鱼机,每台可供8个人同时打鱼;其当天(7月18日)去玩的游戏厅还有另外一个人在玩。

7、扣押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涉案财物交接登记表。证明:

(1)扣押蒋某、闫某、马运强人民币分别为:1400元、1100元、1800元。

(2)扣押的捕鱼机(赌博机)及赌资。

(3)柳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将涉案赌博机(捕鱼机)两台移交到涉案财物办公室。

8、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证明:

追缴蒋某违法所得4000元;收缴赌资:闫某1100元、李某某1400元、马运国1800元。

9、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证明:追缴及收缴的违法所得款及赌资已存入专户。

10、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认定书、通化市公安局检验意见书。证明:

蒋某经营的游戏厅内的两台“捕鱼机”均属赌博机型机种。

11、法律手续、讯问光盘。证明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

1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

被告人蒋某于1989年8月1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综上,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蒋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及设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鉴于其在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适宜社区矫正监管,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军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岳百信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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