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柳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59年5月20日出生,满族,高中文化,无业,柳河县人。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8月5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柳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丙兴,辽宁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字(2014)第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孙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朱丙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份,被告人彭某某在得知其经营的元枣背山庄被征收的情况下,明知该山庄不符合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利用变造和伪造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餐饮服务许可证,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从而骗取国家征地赔偿款29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朱丙兴辩称:1、被告人对建筑房屋所使用土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2、被告人用地及建筑房屋不存在诈骗征收补偿款的主观故意,因被告人2003年建房在先,征地补偿在2010年后;3、公诉机关仅依据证人杨某某证言的主观证据,无其他客观证据佐证,认定被告人的无照房屋每平米1500元,此证据不客观不真实,以此证言认定被告人诈骗数额29万元属证据不足;4、关于部分证据程序违法,对被告人讯问笔录系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人员共同制作,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管辖规定,该证据属于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被告人有主动坦白情节、无前科劣迹且身患疾病,恳请法院从轻处罚;6、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退赃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2日被告人彭某某的小舅子李延奎承包新发乡吉祥村元枣背山场,彭某某负责管理,2003年至2005年,在承包山场内建造两所房屋341平方米,要开山庄。2011年年初,被告人彭某某听说修高速要从承包的山场通过,因为山庄没有产权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2011年5月被告人找到当时乡建所所长刘某某,得知没有土地使用证办不了房照,便产生办理假证念头,通过短信用400元买到假房屋土地使用证,后将假证提供给乡政府乡建所,办理了住宅房屋产权证。2011年9月21日以假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到工商局办理了“元枣背山庄”的工商营业执照,后因生意不好没有经营。被告人彭某某在柳河县人民政府土地收购过程中,彭某某拿出主房341.10平方米的房照,经与柳河县人民政府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协商,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了“集双高速公路(通化至梅河口段)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按有房照补偿计算,每平米得到补偿款2360元,被告人彭某某已收到房屋补偿款总计804,996.00元。山庄餐饮经营部分没有给予补偿。案发后,2014年8月12日,柳河县工商局拟吊销“柳河县元枣背山庄”营业执照(当时正在立案处理中),柳河县村镇建设局管理中心,已于2014年8月12日发出撤销(柳乡建)字第801550号房屋所有人彭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告知书。被告人彭某某以假房屋土地使用证骗取房照,从而骗取国家征地赔偿款29万余元(无产权证房屋补偿1500元/每平米)。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于2014年8月5日被传唤归案。庭审后被告人彭某某退回全部赃款29万元。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2003年5月22日我小舅子李延奎承包的元枣背山场,我负责给管理。承包之后我负责建了两所房子,一所门卫房,另一所是山庄的房子,山庄我在2004年和2005年之间正式经营了两年,后期就不干了。吉祥山庄一直没有手续,所以我就想补办手续。在2011年5月份我找到柳河镇民政办的孟宪录(原新发乡土地所所长)帮我办这个事。孟宪录领我到柳河镇去找乡建所所长刘某某,让他帮我补办手续,刘某某当时问我有没有土地使用证,我说没有,他说没有土地使用证办不了,之后我就联系办假证的。假土地使用证上的内容都是我提供的,假土地使用证办下来之后,我就拿着假土地使用证去找的刘某某,我交了2000多块钱的测绘费,刘某某给我补办的规划手续,其他都是刘某某给我办的,我不清楚刘某某是否知道我办的房照是真是假,过了几天房照就补办下来了,我到刘某某那取的房照。我和刘某某、孟宪录之间没有不正当的经济往来。元枣背山庄工商营业执照,是在2011年9月份办的。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时,“餐饮服务许可证”是我提供的,这个餐饮服务许可证也是假的,元枣背山庄的工商营业执照办下来之后,元枣背山庄没有营业。元枣背山庄是2013年修高速时占的,补偿费一共是195万余元,房屋的评估金额是80万元、附属设施及室内装修113万余元、搬迁奖励是1万7千多块钱,是柳河镇晨铭评估公司给评估的,这195万元补偿款我实际得到170万零100元,柳河镇农经站给吉祥村会计李万利开具了一张现金支票,然后在吉林银行好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到我的建行银行卡里了。这170万其中的100万我转给了我小舅子李延奎,剩下的70万让我用于买房了。庭审中供述:房屋的评估价格,是在征用时双方协商确定的每平方米2360元,认为无照房屋按证人杨某某证实的每平方米1500元补偿计算太低了,当时县里在协商房屋补偿时,在我没有拿出房照时,工作人员给我每平方米1900元,我当时都没同意。
2、证人邓某的证言:我是柳河县国土资源局地籍科科长,2000年至2006年曾任新发乡土地所所长。农民建房的程序是农民个人先向我们土地所提交个人建房申请(村委会先盖章同意),土地所工作人员现场勘查测量,村建所向我们土地所提交规划许可证,然后我们依据规划许可证填表组件,组完件报土地局审批,土地局审批之后机打出土地使用证,然后我们土地所把局里机打的土地使用证交给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申请人。手写形式的土地使用证我在新发乡土地所工作期间没办理过。我确定我在任期间没给彭某某办理过土地使用证,因为新发乡土地所就我一个人。彭某某在建吉祥山庄之前找过新发乡乡建所和我们土地所,问我们能不能审批,因为吉祥山庄不符合规划,所以就办不了用地手续,也建不了房。后来彭某某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建房了,属于违章建筑。彭某某建完房之后我印象中我和当时的乡建所所长李某丁到现地去查处,乡政府领导说是招商引资,所以就没处罚,也就不了了之了。彭某某土地使用证肯定不是我办的。因为从2002年春天以后,土地使用证都是机打的,没有手写的了,这个土地使用证上的字不是我写的;再说这个土地使用证的内容也有问题,体现在用地面积333平米(《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农民宅基地用地面积最高不超过330平方米),同时一层建筑面积341.1平方米大于用地面积333平方米,我们土地所的公章是油印的,而这土地使用证上的公章应该是手刻的公章,我们土地所的公章上面的内容是“柳河县土地管理局,新发土地管理所”,与这个土地使用证上的公章内容不一致,另外这个土地使用证上的草图也不对,正规的土地使用证应该附“宗地图”,宗地图中盖有两个章,分别是“启封印章”和“红线内为批准登记面积XX平方米的公章”。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1996年到2005年12月30日我在砬门乡政府乡建所当所长,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7日在柳河镇政府乡建所当所长,2013年3月18日至今在柳河县孤山子镇政府村建所当所长。柳河镇吉祥村的吉祥山庄是彭某某的山庄,大约在2004年或2005年新建的,不是翻建的。大约在2011年5月份,柳河镇民政的孟宪录领着彭某某来找我,说是他的朋友彭某某有一所房子,建了很多年了,需要补办一些手续,让我帮帮忙。我问他们有没有土地使用证,他们说有,过了三、四天孟宪录和彭某某拿着土地使用证又来了,我们到现场去看的房子,之后我给补办的手续。我给补办的乡村规划许可证(翻建)、竣工验收报告。之后我到城建局乡建科给办理的房照。因为这个房子距离村子很远。我给补办的许可证,建筑面积有341.1平方米,属于住宅。我到现场的时候,这个房子是开的山庄,不是住宅。开山庄的土地正常应当是国有性质的,我们无权管辖。
4、证人隋某某的证言:我是柳河县工商局科员。大约在2011年9月,彭某某要办营业执照,是我领着彭某某去工商局办的,材料是彭某某提供的。
5、证人孙某某、徐某的证言:我们是柳河镇征地办工作人员。我们参与了修建集双高速路征地的工作。彭某某的吉祥山庄(元枣背山庄)被征收了。我们是依据土地征收部门给我们提供的评估报告跟彭某某谈的,我们拿评估报告给彭某某看,看评估报告上的补偿项目有没有落项的,补偿数额行不行,如果有异议我们就跟土地征收部门反映情况,彭某某没有异议并签字同意被征收。彭某某把产权证明给我们看过,我们依据评估报告跟彭某某谈补偿款的事,签合同之前我们要求彭某某在签合同的时候必须把产权证明拿来交给我们。如果彭某某没有产权证明,他的房屋可能就是违章建筑了,我们就不会跟他按补偿协议上的价格谈了。我们 看过公安机关出示的“集双高速公路(通化至梅河口段)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甲方:柳河县人民政府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乙方:彭某某;经办人:徐某、孙某某;”的复印件,是我们和彭某某签订的协议。如果彭某某对补偿协议没异议,我们要求彭某某必须把吉祥山庄的土地使用证和房照交给我们,然后签协议,证明吉祥山庄已经被征收部门征收了。我们要是知道他的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是存在问题的,我们就不会跟他谈补偿的事,我们就会向上级反映情况,也就不会跟他签协议了。我们认为没有产权证肯定比有产权证得的补偿要低的多。
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我是彭某某妻子,元枣背山场是李延奎承包的,彭某某负责给管理,李延奎和彭某某之间是否有协议我不清楚,山场有房子,是李延奎出钱,彭某某负责修建的。
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我是柳河县晨铭房地产评估公司的工作人员。证实彭某某的元枣背山庄是我们公司给评估的,这次高速公路征收评估,我们没有把是否是经营性房屋考虑在内,如果彭某某的房子没有房照就是1500元每平方米,如果有房照就是每平方米2360元。我们对委托方的房照只是形式上的审核,只要委托方把房照拿来,我们就拍照、复印,然后评估,我们没有权利辨别房照的真伪。
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我是柳河镇组织委员,原系吉祥村村书记。证实彭某某的元枣背山庄被征收时评估了190多万元,彭某某拿到170多万元,因为190万元里包括元枣背山庄、水泥路和大果树,水泥路和大果树20多万元,水泥路和大果树的所有权有争议,村长不同意给彭某某,所以这笔钱就没有给彭某某。
9、证人李某丙的证言:我是柳河县交通局的工作人员,我也是集双高速公路柳河段的具体工作人员,我们拆迁补偿是依据吉林省高建局招标的中交路桥技术有限公司给我们出具的“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计算表”,有房照是1600元每平方米,无照是800元每平方米,但具体实施的时候是按照评估公司给评估的价格给予补偿,比表上的价格要高一些。“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计算表”中没提及违法建筑的补偿标准是什么,我们在补偿的过程中根据现状,按房屋有照、无照和临建这3种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建筑是否违法我们不予确定。
10、证人伊某某的证言:证实彭某某的山庄不是在副业队的原房基础上翻建的。
11、证人李某丁的证言:在1999年至2006年我任柳河县新发乡乡建所所长。彭某某是自己亲属,在自己任乡建所所长期间,彭某某要盖房子,因在区域规划之外,我没有给办理规划许可证。
12、集双高速公路(通化至梅河口段)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证实彭某某与柳河县人民政府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的安置协议,时间是2013年6月10日,房屋的评估报告金额为804966元,附属设施及室内装修的评估报告金额为1137612.65元,搬迁奖励17055元。合计金额是1,959,663.65元。
13、房地产价值鉴定估价报告及附明细表:证实柳河晨铭房地产评估公司受柳河县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的委托,通过委托方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采用市场法、成本法,结合估价经验与各项因素对房地产价格的影响,综合得出该房地产的市场价值为:1,942,608元。
14、柳河县人民政府关于预留高速公路建设用地的公告、柳河县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公路建设中进行恶意投资的通知:证明2010年12月8日高速公路中线(中桩)两侧100米以内为公路预留地控制区。控制区内已登记的地上附属物外,新增的任何作物及建筑物一律不予补偿。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恶意投资行为。
15、彭某某银行存款账户信息及明细查询:证实彭某某账户于2013年9月10日收到175万转账存款及后期支取情况。
16、建设房屋申请、建设房屋测绘合同书、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产权测绘合同书、房屋竣工验收报告、房屋登记申请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书、产权登记审批表等复印件:证实由彭某某提供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材料及刘某某帮助彭某某申请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
17、集体土地使用证:此件由柳河县国土资源局向公安机关提供的2003年某一真实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填写为机打。佐证彭某某所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系变造的事实。
18、柳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统一登记发证的情况说明:证实为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土地登记行为,改变以往手工填写,局机关、土地工作站和乡镇站所都能发放土地使用证的混乱局面,经局办公会研究决定,从2002年3月开始,各乡镇站所只负责上报登记发证所需的相关材料,由局地籍科审核,把关合格后,按计算机统一编码登记发证。佐证彭某某所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系其变造的事实。
19、关于彭某某未申请办理土地审批登记手续的证明:证实柳河县公安局转来关于彭某某持有的柳集建(03)字第03-07-198《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我局查阅2003年度土地审批和登记档案,查无此证书审批登记材料。我局认为彭某某未向国土部门申请过用地审批行政许可行为,该使用土地属于违法用地。
20、柳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证明:元枣背山庄餐饮服务许可证号和我局发放的不符,所以该证不是柳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发放。
21、关于调整柳河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职能和编制的通知等证明材料:证实从2011年7月7日期,柳河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停止对全县餐饮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餐饮服务的监督管理职能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承担,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未办理元枣背山庄的《餐饮服务许可证》。
22、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经济户口卡、年度验照登记表、房产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彭某某为办理元枣背山庄工商营业执照向工商局提交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23、柳河县公安关于协查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函及柳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复函:证实许可证编号为“餐证字(2011)第220524-200128号”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不是柳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所发。
24、柳河县公安局关于协查工商营业许可证的函及柳河县工商局拟吊销“柳河县元枣背山庄”营业执照的函:证实柳河县工商局拟吊销元枣背山庄业户营业执照,案件正在处理中。
25、柳河县公安局关于协查土地使用证的函及柳河县国土资源局复函:证实柳河镇居民彭某某持有的柳集建(03)字第03-07-198《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是柳河县国土资源局颁发,彭某某未向国土部门申请过用地审批行政许可,使用土地属于违法用地。
26、柳河县公安局关于协查房屋所有权证函及柳河县村镇建设管理中心出具的告知书:证实彭某某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房屋登记,依据国土局、公安局出具的相关证明,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决定撤销彭某某非法取得的房屋权属证书。
27、柳河县工商局行政处罚书:证实经柳河县工商局决定,拟撤销彭某某的营业执照。
28、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原件: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用变造的土地使用证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
29、李延奎情况说明:证实李延奎与吉祥村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因常年在外地,委托彭某某负责经营管理。彭某某的诈骗行为李延奎不知情,与李延奎无关。
30、吉林省行政事业性通用票据: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向新发乡乡建所缴纳土地规划费用的事实。
31、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计算表:证实柳河县境内土地拆迁补偿费计算方式,平房有照1600元每平方米,无照住房(平房)800元每平方米,住人临建800元每平方米,仓房(砖)500元每平方米。
32、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明检材土地使用者彭某某,编号为柳集建(03)字第03-07-198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本(2014056JC)中盖印“柳河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字样与送来的柳河县人民政府使用的土地登记专用章印文样本(标识:2014056YB1-3)是同一枚印章。证明被告人彭某某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系变造的事实。
33、证人富兴文的证言:2004年或2005年我和富兴权等人给彭某某建的吉祥山庄,工钱7-8万元,已经结清。
34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的自然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5、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5日,被告人彭某某被柳河县公安局传唤归案。
36、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彭某某无刑讯逼供行为。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虽然对证人杨某某证实彭某某的房子没有房照就是1500元每平方米的证言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数额29万元有异议,但对诈骗事实无异议,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有被告人彭某某供述提供假土地使用证补办房照的事实及实际得到补偿费170万零100元,其中房屋补偿款是80多万元的事实;有证人李某乙证实彭某某的元枣背山庄被征收时评估190多万元,彭某某拿到170多万元;有证人李某甲证实元枣背山场是李延奎承包的,彭某某给负责管理;有证人富兴文证实为彭某某建吉祥山庄的事实;有证人伊某某证实彭某某的山庄不是在副业队原房基础上翻建的;有证人邓某、刘某某、李某丁、隋某某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的有关情况;有证人孙某某、徐某、李某丙证实拆迁依据的补偿标准等事实;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彭某某的房子没有房照就是1500元每平方米,有房照是每平方米2360元;有彭某某银行存款账户信息及明细查询,证实彭某某于2013年9月10日收到175万元;有书证:集双高速公路(通化至梅河口段)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房地产价值鉴定估价报告及附明细表、柳河县人民政府关于预留高速公路建设用地的公告、有彭某某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材料及刘某某帮助彭某某办理申请房屋所有权证、有柳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统一登记发证的情况说明、有关于彭某某未申请办理土地审批登记手续的证明、有柳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证明、关于调整柳河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职能和编制的通知等证明材料、有彭某某为办理元枣背山庄工商营业执照向工商局提交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有柳河县公安关于协查餐饮服务许可证函及柳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复函、有柳河县公安局关于协查工商营业许可证的函及柳河县工商局拟吊销“柳河县元枣背山庄”营业执照函、有柳河县公安局关于协查土地使用证函及柳河县国土资源局复函、有柳河县公安局关于协查房屋所有权证函及柳河县村镇建设管理中心出具的告知书、有柳河县工商局行政处罚书、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原件等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用变造的土地使用证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用假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办理元枣背山庄工商营业执照的事实;有证人李延奎情况说明,证实是李延奎与吉祥村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委托彭某某负责经营管理,彭某某诈骗行为李延奎不知情;有吉林省行政事业性通用票据,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向新发乡乡建所所缴纳土地规划费用的事实;有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计算表,证实柳河县境内土地拆迁补偿费计算方式;有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明彭某某土地使用证系变造的事实;有柳河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彭某某被传唤归案。有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有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在讯问被告人的过程中无刑讯逼供行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彭某某实施诈骗行为的起因、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得知其经营管理的“元枣背山庄”被高速修路征用的情况后,明知该山庄不符合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利用变造和伪造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餐饮服务许可证,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从而骗取国家征地赔偿款29万余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彭某某能够认罪,主动坦白犯罪事实,积极退回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故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凤艳
人民陪审员 岳百信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诗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