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君诉王继东伤害罪裁定书

2016-07-15 03:02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宁刑初字第375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男。

委托代理人尹XX,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某,男。

辩护人徐X,前郭县XX局公职律师办公室律师。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以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以与被告人汪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人汪某某的刑事指控及民事告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撤回对被告人汪某某的刑事指控及民事告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王彦军

审 判 员  路 平

人民陪审员  徐淑清

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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