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宁刑初字第83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XX,男。
委托代理人王X,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
辩护人张XX,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XX以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XX以与被告人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收到赔偿款人民币30 000元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及民事告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X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XX撤回对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指控及民事告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王彦军
审 判 员 路 平
人民陪审员 徐淑清
二○一四年五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宇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