蔺启男与祝兆富、梁春景、梁春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支公司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00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大刑重字第4号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蔺某某,女,1985年10月20日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

诉讼代理人任长春,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祝兆富,男,1984年9月6日生,身份证件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安市。因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大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

诉讼代理人关鑫,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被告梁春景,男,1973年8月22日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无业,现住大安市组。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梁春瑞,男,1981年11月9日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无业,现住大安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白城市洮北区文化东路11号。

法定代表人:于志,职务:经理。

诉讼代理人国建明,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祝兆富交通肇事一案,由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蔺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判决刑事部分已生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支公司不服上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裁定,将此案民事部分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曲景春主审本案,审判员于德富参加评议,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任长春、被告人祝兆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梁春景、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国建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梁春瑞的诉讼代理人张铁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蔺某某诉称,2013年5月30日21时30分,我乘坐被告人祝兆富驾驶的吉G6M211号轿车,沿珲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863KM+100M处时,与对向梁春瑞驾驶的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吉C33401号货车相撞,致两车部损,我受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祝兆富负事故主要责任,梁春瑞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起诉要求梁春景、梁春瑞、祝兆富、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145780.6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25253.88元、护理费11591.04元、交通费648元、残疾赔偿金68785.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86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196.34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鉴定费3200元。总计359617.01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祝兆富表示没有能力赔偿被害人的上述损失。代理人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应予驳回;误工费、护理费请求过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重伤及伤残鉴定的费用、精神抚慰金表示不予承担;并称投保机动车驾驶员在此次事故中承担的是次要责任,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投保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增加免赔率的10%。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梁春景、梁春瑞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21时30分,被告人祝兆富驾驶吉G6M211号轿车沿珲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63KM+100M处时,与对向梁春瑞驾驶的吉C33401号货车相撞,交警部门认定,祝兆富负事故主要责任,梁春瑞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致吉G6M211号车乘车人蔺某某受伤,住院26天,经鉴定机构2013年11月6日鉴定,结论为蔺某某系重伤;2014年4月8日再次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一个IX级残和两个X级残,后续治疗费需24000元,出院后存在70天的小部分护理依赖。

蔺共花费医药费145780.69元;误工损失80.94元×310(至定残前一日)天=25091.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26天=1300元;护理费120.74元×(26+70)天=11591.04元;交通费648元;两次鉴定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8598.17元×20×(20%+1%+1%)=3783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残疾赔偿金百分之三十计算37831.95×30%=11349.58元;被抚养人韩振宇,由蔺与丈夫韩超共同抚养,2006年9月6日生,其生活费为6186.17×11÷2=34023.94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梁春瑞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梁春景的雇员,其驾驶的吉C33401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诊断、病例、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抚养人户口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商业险保单、(2014)大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刑事部分证据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就有关事实和证据提出的诉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

(一)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规定和批复,他们的适用对象都是“犯罪行为”的被告人,而此案为交通肇事案,且被害人向被告人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中并没有任何“犯罪行为”,属于交通事故发生的第三方,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是上述规定和批复的适用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没有超出交强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应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标准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上一年度为2012年度。2012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598.1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为:2012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18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农民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误工费标准计算,即80.94元/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即120.74元/日。被害人蔺某某系农村居民,其损失应按上述标准计算赔付。

(三)关于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提出的鉴定的费用和免赔率问题

其主张重伤及伤残鉴定的费用不予承担;投保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的10%。经查,被害人的重伤及伤残鉴定费用有正规发票为事实依据,由保险人承担又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保险人承担。此费用符合本条规定应当予以保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春景购买机动车商业险时增加了不计免赔率覆盖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保险公司不应免陪10%。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兆富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经核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蔺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292584元,其中医药费145780.69元;误工损失25091.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1591.04元;交通费648元;鉴定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3783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349.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4023.94元;后续治疗费需24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要求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等按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计算,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代理人关于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梁春瑞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梁春景的雇员,其驾驶的吉C33401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蔺某某精神损害抚慰11349.58元,赔偿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98650.42元。余下经济损失172584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比例赔偿69033.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祝兆富赔偿103550.4元。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梁春景、梁春瑞由保险公司全额代赔,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蔺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1349.58元,赔偿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损失、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98650.42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蔺某某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损失、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69033.6元;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祝兆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蔺某某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损失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103550.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梁春景、梁春瑞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李 梅

审判员  曲景春

审判员  于德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齐志强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