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公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甲,男,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9月12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凤涛,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刑诉字(2013)第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30日晚,被告人王某某甲与朋友曹某某、孙某、林某某到本市铁西区光阴的故事酒吧娱乐,因林某某与邻桌人员胡某某等人认识,双方互相敬酒。在喝酒过程中双方因饮酒发生争执,王某某甲、林某某、孙某与对方杨某甲、宋某某发生冲突,被告人王某某甲持自带卡簧刀将被害人杨某甲右腿刺伤后逃跑,杨某甲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杨某甲右下肢部的损伤致旋股外侧动静脉及部分神经肌肉断裂导致失血性休克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被告人王某某甲于2013年9月12日在本市铁西区地直街二里早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如下证据:1、被告人王某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3、证人胡某某、宋某某、杨某某乙、陆某、于某某、刘某某、林某某、孙某、曹某某、王某乙的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王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甲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王某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2、被告人王某某甲与被害人杨某甲对事件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王某某甲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王某某甲同意赔偿被害人杨某甲,并得到被害人杨某甲的谅解。综上几点,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甲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甲与朋友曹某某、孙某、林某某一同吃完晚饭,酒后到本市铁西区光阴的故事酒吧娱乐,林某某与邻桌人员胡某某等人认识,双方便互相敬酒。在喝酒过程中双方因饮酒发生争执,王某某甲、林某某、孙某与对方杨某甲、宋某某而发生冲突时,被告人王某某甲持自带卡簧刀将被害人杨某甲右腿刺伤,造成被害人杨某甲右下肢部的损伤致旋股外侧动静脉及部分神经肌肉断裂导致失血性休克,其损伤程度,被评定为重伤的后果,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杨某甲被送往医院治疗。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12日在本市铁西区地直街二里早市将被告人王某某甲抓获归案。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甲的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甲一次性赔偿杨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杨某甲对被告人王某某甲故意伤害致其重伤行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30日22时许,被害人杨某甲与宋某某等人从饭店吃饭后,到光阴的故事酒吧喝酒过程中,因一同去的一个人与邻桌的客人发生争执,杨某甲便随其朋友往酒吧外走,走出酒吧,发现宋某某没有出来,便返回酒吧,看见有人追打宋某某,宋某某头部有血,待杨某甲上前劝解时被人用刀扎其腿部,后失去意识。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胡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甲等人吃完饭后,到光阴的故事酒吧喝酒唱歌过程中,胡某某因太热走出酒吧,约20分钟后胡某某看到酒吧里的人往出跑,宋某某头部有血,杨某甲跑出来便栽倒在马路边上,“120”急救车到后,胡某某与曹某某等人将其送至四平市中心医院。
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宋某某与杨某甲等人来到光阴的故事酒吧听歌喝酒。喝酒过程中,宋某某一方有人与邻桌的客人发生冲突时,邻桌有人拿啤酒瓶打了宋某某头部两下,将其打倒,起身走至酒吧外时,看到杨某甲躺在了马路上。
4、证人杨某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杨某某乙与杨某甲、宋某某、张某等人吃完饭,酒后到光阴的故事酒吧喝酒过程中,张某与邻桌客人发生冲突,杨某某乙便与其朋友一同走出酒吧,在酒吧外面看到杨某甲摔倒,腿部有血,宋某某的头部有血;随即让其媳妇陆某找的“120”救护车,将杨某甲送至中心医院进行抢救。后来听说杨某甲的伤是王某某甲所扎。
5、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陆某与其爱人杨某某乙及杨某甲等人吃完饭,酒后到光阴的故事酒吧喝酒过程中,因一同来的朋友中有人与邻桌客人认识而相互敬酒,不知什么原因宋某某的朋友张某与邻桌客人中的一个男子发生厮打,一同去的一个朋友将他们拉开,在酒吧门口,陆某看到杨某甲的腿部、宋某某的头部有血,便与杨某某乙等人将杨某甲送至医院抢救。
6、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于某某与宋某某、杨某甲等人吃完饭酒后到光阴的故事酒吧喝酒时,认识邻桌客人林某某,便彼此互相敬酒,期间张某酒已喝多,不顾林某某敬不敬酒就拽其喝酒,林某某可能有点不满,故怕打起来,便拽走张某与同来的朋友一起走出酒吧,于某某便开车拉着张某离开了酒吧,其它人是否离开不清楚。于某某于次日听说杨某甲被扎伤。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刘某某与宋某某、杨某甲等人吃完饭酒后,到光阴的故事酒吧喝酒过程中,刘某某因嫌音响太吵便提前打车离开酒吧,于次日听宋某某说杨某甲被扎伤。
8、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林某某与孙某、王某某甲等人在饭店喝完酒后,到光阴的故事酒吧继续喝酒,喝酒过程中与邻桌客人发生厮打,王某某甲殴打了宋某某,后又与杨某甲打到一起,林某某将宋某某推到门外时,发现酒吧门口有个人靠在马路边上,地上都是血。因其酒已喝多,胡某某告知回家,林某某便打车离开。次日,林某某与孙某到曹某某开的宾馆时,才得知昨晚王某某甲用刀将杨某甲扎伤。
9、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孙某与曹某某、王某某甲等人吃完饭后到光阴的故事酒吧喝酒过程中,因与邻桌的胡某某认识,便互相敬酒,后两桌并一桌喝酒,待孙某到另外桌敬酒回来时,看到该桌人互相打了起来,其中林某某拿空酒瓶打了宋某某的头部,孙某见状也用酒瓶打了宋某某,后被胡某某拦住。经胡某某劝解,便都离开酒吧。孙某于次日听说王某某甲持刀将对方中的一人腿部扎伤。
10、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曹某某与孙某、王某某甲等人吃完饭酒后到光阴的故事酒吧喝酒唱歌过程中,曹某某一方有人与邻桌的客人发生了厮打。且在酒吧门口看到了被扎伤的杨某甲,并协同他人将杨某甲送至医院。次日孙某和王某某甲等人来到某某宾馆找到曹某某打听被扎人的情况,并向其说了打仗之事。曹某某便告知二人,将同林某某一同与对方谈谈,争取将此事给维持下来。
1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王某乙系光阴的故事酒吧经理,证实2013年4月30日22时30分许酒吧正在营业时,有一个光着上身、满头是血的中年男子手持一个碎啤酒瓶子,满屋乱窜,摔酒瓶子,并乱比划。王某乙便上前问其情况,该男子未理采,待该男子跑出酒吧,王某乙跟出酒吧门口,看见一个男子靠在一辆车旁边,身上和地上都是血,便问了在场一女子伤在何处,该女子说伤到腿部。一会“120”车赶到,腿被扎伤的男子和满头是血拿着酒瓶的男子上了“120”车离开了光阴的故事酒吧。
12、受案登记表〖公受案字【2013】第6312号〗,证明2013年4月30日22时44分许,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阳光派出所接到匿名报警称在光阴的故事酒吧发生打仗事件,遂派民警赶到现场处理。。
13、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公鉴中心(临床)字【2013】第X048号〗,证实伤者杨某甲右下肢部的损伤致旋股外侧动静脉及部分神经肌肉断裂导致失血性休克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
14、随案移交的视频光碟四张,证实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及被告人王某某甲受审等情况。
1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甲的自然信息。
1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9月12日上午,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四平市铁西区地直街二里早市将被告人王某某甲抓获归案。
17、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害人杨某甲出具的谅解书,证实经调解双方已达成和解,被告人王某某甲一次性赔偿对被害人杨某甲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0元,且被害人杨某甲对被告人王某某甲故意伤害致其重伤的行为表示谅解。
18、四平市铁西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2014)四西司社矫评字 01号】,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甲一贯表现良好,无不良行为和恶习,对该犯实施社区矫正后对社会不会造成危害,四平市铁西区司法局同意接收对其适用社区矫正。
19、被告人王某某甲的供述,供认案发当晚,王某某甲与曹某某、孙某等人吃完晚饭,酒后到光阴的故事酒吧喝酒过程中,因与邻桌的客人中一个叫胡某某男子认识,便相互敬酒,致晚12时许,双方都已喝多,王某某甲看见林某某用手推了邻桌一个不认识的男子一下,他俩要打起来,便过去将那名男子抱到了一边,林某某持酒瓶子砸了该男子的头部,王某某甲用拳头打了两拳,该男子跑出酒吧;此时杨某甲手持酒瓶要打孙某,王某某甲见状用胳膊将杨某甲推到,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将杨某甲右侧大腿外侧扎伤后离开现场。在回家的途中将作案所使用的卡簧刀丢弃,丢弃时发现卡簧刀上留有血迹。
上述证据相互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酒后使用随身所携带的卡簧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甲无前科劣迹,当庭认罪;且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甲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杨某甲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某甲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 霞
代理审判员 李 响
人民陪审员 祝永丽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娄思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