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吉HR6916的本田雅阁牌轿车,在敦化市内沿南环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渤海广场南侧附近时,与同向前方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张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后被抓获归案。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4.43mg/100ml,为醉酒。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张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案件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翠玲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春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