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9月19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9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敦化市民主街其经营的“常相聚”,足疗店内,容留、介绍卖淫女刘某、汤某某、胡某某与周某、徐某某、李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说明等书证,证人周某、徐某某、李某某、刘某、汤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破案经过及谢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法,以盈利为目的,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无犯罪记录,本院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谢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某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某某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祥臣
二0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尹婕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