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47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男,1974年1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高中文化 ,住长春市。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5日被吉林省九台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婉宁、唐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甲于2013年11月1日,在长春市南关区创新花园A栋3门,为不用电梯智能卡也可乘坐电梯,故意拆除、损坏电梯IC卡刷卡平面一个、扩展板一个、插卡式摄像机一个,被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1689元。
被告人韩某甲于2013年11月9日,在上述相同地点采取相同手段,故意拆除、损坏电梯IC卡刷卡平面一个、主板一个、扩展板两个,被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3127元。
被告人韩某甲于2013年11月29日,在上述相同地点采取相同手段故意拆除、损坏电梯IC卡刷卡平面一个、主板一个、扩展板两个,电源开关一个,被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3206元。
综上,被告人韩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三次,共价值人民币8022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某甲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检测证明等书证,证人韩某乙等人的证言,被损坏电梯零部件照片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韩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代理审判员 刘利多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忠国
张忠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