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59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51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学文化,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在担任某医院信息中心副主任、主任期间,从2009年至2011年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帮助李某某代表的单位与某医院合作,并为该单位在某医院的工作提供方便,分别在其办公室和家里,多次收取李某某代表该单位给予的好处费共计4万元,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赃款被收缴。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于某某在未受到司法机关讯问时主动交待受贿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经本院2014年第34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玉红

代理审判员  毕 丹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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