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敦刑初字第36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3)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8月8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文某某酒后驾驶吉HC4978号两轮摩托车,由敦化市渤海街铁东社区向敦化市开发区朝族屯行驶,当行驶至敦化市福敦木业门前时,与孙某某驾驶的吉HT3507号轿车相撞。在本起事故中,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文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文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102.90mg/100ml),为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检验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破案经过及文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根据文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祥臣
二0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李春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