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崔某某、梁某、赵某某、孙某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59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敦刑初字第42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2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安某某,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敦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梁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3月8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3)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崔某某、梁某、赵某某、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孙某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尚连科、被告人孙某、崔某某、梁某、赵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告人朱某某因女朋友一事在电话里发生口角,双方并约定地点在敦化市胜利街渤海广场进行斗殴。赵某某纠集的孙某某、邢某某(另行处理),邢某某纠集的刘某某(另行处理),孙某某纠集的唱某某(在逃);朱某某纠集的孙某、崔某某、梁某、崔某某(另行处理)、于某某、程某(均在逃),两伙人在敦化市渤海广场公厕附近相遇后,朱某某、孙某、崔某某、梁某、崔某某、于某某、程某与赵某某、孙某某用拳脚相互殴打。在斗殴过程中,赵某某的左眼被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孙某伙同朱某某(1994年4月25日出生)在敦化市第四中学上学期间,以大欺小、以强凌弱,多次随意殴打在校学生孙某、郭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人。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3月8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孙某、崔某某、梁某、赵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崔某某、安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郭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刑事判决书及说明,现场勘验笔录,敦化市公安局人体损伤鉴定书,破案经过及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孙某、崔某某、梁某、赵某某、孙某某聚众斗殴,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孙某无视国法随意多次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崔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应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朱某某辩护人提出本案因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主观恶性小,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把被告人朱某某放在社会上有利于对其的改造,恳请人民法院对朱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某某、孙某、崔某某、梁某、赵某某、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对被告人朱某某、梁某、赵某某、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对被告人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被告人崔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崔某某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梁某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祥臣

审 判 员  朴松哲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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