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敦刑初字第3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因犯强奸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9月27日被假释。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9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3)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月10日19时30分许,孙某某(已判刑)与被害人孙某某因争抢对象的事情,在敦化市民主街影剧院内发生口角,后孙某某使用拳脚,赵某使用脚致孙某某左眼钝挫伤,左眼眶内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和解,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敦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破案经过及赵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赵某在犯罪中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了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赵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赵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法数罪并罚。鉴于赵某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可对赵某从轻处罚。根据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2)长刑执假字第385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赵某作出的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4个月零11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祥臣
审 判 员 朴松哲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