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敬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清晨,被告人张某某在敦化市渤海街“鸿旭”旅店的107房间内,趁被害人朱某某熟睡之机,盗窃其放在房间的貂皮大衣1件(价值人民币2500元)和貂皮大衣兜内的人民币现金1810元。
案发后,赃款、赃物已全部追返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吕某的证言和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无犯罪记录,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审理中自愿认罪,且已向本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朴松哲
审 判 员 宋祥臣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尹婕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