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金鹏诉张龙伤害罪裁定书

2016-07-15 02:59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宁刑初字第86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X,男。

法定代理人高XX,男。

委托代理人陈XX,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卢XX,男。

被告人周某某,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X以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X及法定代理人高XX以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收到赔偿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的刑事及民事告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X及法定代理人高X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X及法定代理人撤回对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的刑事指控及民事告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王彦军

审 判 员  路 平

人民陪审员  徐淑清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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