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58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敦刑初字第46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3)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故意毁环财物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敬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敦化市官地镇慧鹏综合楼一期“金雅橱柜木门”商店门前花池旁边人行道上,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那里的一辆红色“珠峰”牌480型70款式摩托车推至大道上,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后逃离现场(价值人民币1 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在敦化市官地镇老虎洞新村,将张某某停放第十一栋与十二栋房之间胡同东头道上一辆紫红色二十四马力山东“鲁牛”牌220型农用四轮拖拉机,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后逃离现场(价值人民币7 28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又将敦化市官地镇北村其邻居王某某家堆放在路口中间空地上豆秆垛,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后逃离着火现场。

2010年1月份某日,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敦化市官地镇北村,将其邻居史某某家堆放在空地上豆秆垛,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后逃离着火现场。

2010年10月份某日,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敦化市官地镇北村,将其邻居董某某家堆放在空地上豆秆垛,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后逃离着火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某、张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史某某、董某某的陈述,敦化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及方位图、说明等书证,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及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故意毁坏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放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2010年期间两次放火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劣迹,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祥臣

代理审判员  王翠玲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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