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58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56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某,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艳、代理检察员柳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滕某某于2014年7月27日22时许,醉酒后驾驶灰色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南关区河堤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宁路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滕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89.6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书证、鉴定意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滕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滕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毕 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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