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58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敦刑初字第43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3)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9月13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于某酒后驾驶无号牌蓝色“新大洲”牌50型两轮摩托车,当行驶至敦化市华康大街公安大厦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253.67mg/100ml),为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于某的供述与辩解,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检验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破案经过及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根据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祥臣

二0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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