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7月3日被监视居住,于2014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大钧,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7月3日被监视居住,于2014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7月3日被监视居住,于2014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高大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6月30日晚,史某某(未满十六周岁)与李某某(未满十六周岁)上网聊天时发生矛盾。史某某的对象崔某某(另案处理)纠集刘某某(未满十六周岁)、曹某某(另行处理)、庄某某(另行处理);李某某纠集于某(未满十六周岁),李某某的对象楚某某(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被告人张某乙纠集被告人张某丙。当日21时许,崔某某一方与楚某某一方通过上网、打电话的方式约定在敦化市渤海街“七夜”酒吧门前进行斗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及楚某某、李某某用拳脚同崔某某持匕首、刘某某持长刀、史某某用拳脚进行斗殴。在斗殴过程中,造成崔某某右手指皮肤裂伤、张某丙左肩及左大腿皮肤裂伤、曹某某背胸部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2012年6月21日21时许,于某某(已判刑)因向王某索要一女生的电话未果,便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和赵某、李某甲(均已判刑)在敦化市渤海广场南侧假山附近殴打被害人王某,致其右侧上颌窦上壁及右侧筛窦筛板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无视国法,聚众斗殴,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系共同犯罪,且犯有数罪。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系自首。故对被告人张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对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好。2.在聚众斗殴案中,张某甲所在一方没有持械,张某甲也没有召集他人。3.在故意伤害案中,张某甲已经在民事上赔偿了被害人。4.本起聚众斗殴案和故意伤害案社会危害性小,张某甲系在校学生,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聚众斗殴的事实
2012年6月30日晚,史某某(未满十六周岁)与李某某(未满十六周岁)上网聊天时发生矛盾,约定见面解决,二人分别将此事告诉了各自的对象,并做好斗殴准备。史某某的对象崔某某(另案处理)纠集刘某某(未满十六周岁)、曹某某(另行处理)、庄某某(另行处理);李某某的对象楚某某(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被告人张某乙纠集被告人张某丙,李某某纠集于某(未满十六周岁)。后崔某某一方与楚某某一方通过网上留言、打电话的方式约定见面地点。当日21时40分许,在敦化市渤海街“七夜”酒吧门前,双方人员相遇,李某某与史某某首先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及楚某某、李某某用拳脚同崔某某持匕首、刘某某持长刀、史某某用拳脚进行斗殴。在斗殴过程中,造成崔某某右手食指皮肤裂伤、张某丙左肩及左大腿皮肤裂伤、曹某某胸背部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崔某某、张某丙、曹某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2012年7月4日,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的事实
2012年6月21日21时许,于某某(已判刑)因向王某索要一女生的电话未果,便伙同被告人张某甲、赵某(已判刑)、李某甲(已判刑)在敦化市渤海广场南侧假山附近殴打被害人王某,致王某右侧上颌窦上壁及右侧筛窦筛板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案发后,于某某、赵某、李某甲及被告人张某甲共同赔偿王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其中,张某甲赔偿1万元),本案附带民事赔偿事宜已处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高大钧、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办案说明,(2013)敦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楚某某、崔某某、刘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于某某、赵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敦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伙同他人,积极参与斗殴,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其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以并罚。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同案犯楚某某在共同的犯罪故意支配下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与同案犯于某某、赵某、李某甲在共同的犯罪故意支配下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关于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甲认罪态度好,在聚众斗殴犯罪中没有持械,没有召集他人,在故意伤害犯罪中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
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翠玲
审 判 员 宋祥臣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