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伟民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58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54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伟民,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伟民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絮、罗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伟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晚23时许,被告人段伟民在长春市南关区东南湖大路与伊通河西岸大坝口交汇处,从被害人钟某某身后将钟某某脖子搂住,抢走手拎包一个,抢得包内现金人民币54元。段伟民将抢劫来的包及包内其他杂物扔到伊通河内,抢劫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2014年9月25日17时25分许,被告人段伟民在长春市南关区鸿城国际小区东墙外伊通河湖心岛内,持捡来的木棒殴打被害人吴某头部,并将被害人吴某推倒,欲抢劫吴某随身携带的宝姿牌女士挎包(价值3400元),包内有GUCCI眼镜一副(价值1880元)、PRADA钱包一个、现金80元。因被害人吴某反抗,段伟民抢劫未得逞,后逃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伟民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物证、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伟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法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段伟民抢劫被害人吴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段伟民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伟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7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代理审判员  毕 丹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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