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57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瓦房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某,女,1984年04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林某某于2014年10月18日23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卫星花园小区附近以7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郭某甲基苯丙胺0.35克(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0.08克(俗称“麻古”)。
被告人于某某、林某某于2014年10月22日20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卫星花园小区附近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郭某甲基苯丙胺0.4克(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证言,涉案毒品照片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林某某明知是毒品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于某某、林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贩卖毒品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刘利多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