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景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58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敬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敦化市站前“新海源”小吃部门前盗窃失主李某停放的绿色“奥兴”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 400元),卖得赃款300元被挥霍。案发后,赃物已追返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李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和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多次受过刑罚处罚,但仍不思悔改,其主观恶性较深,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朴松哲

审判员  宋祥臣

审判员  王翠玲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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