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57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王鲁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一月份期间,被告人赵某多次容留李某某、王某、郭某某等人,在其家中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赵某的供述和辩解,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样检测结论表,证人李某某、王某、郭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破案经过及赵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不具备自动投案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赵某到案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辩护人提出赵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赵某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祥臣

二○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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