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因犯抢劫罪(预备),于1989年8月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因犯强奸罪,于1991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强奸罪,于2001年10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7月20日减刑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1日被集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年初某日,被告人吴某某在集安市团结街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住宅楼内,容留王某某、丁某某吸食冰毒一次;2013年年初某日,吴某某再次在其住宅楼内,容留赵某某、丁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2014年9月16日,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滕某某、丁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证言,指认笔录,自首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具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其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国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曹光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