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8日6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敦化市江南镇五间房村众达禽业公司食堂内,与被害人王某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随后被告人王某某用厨房的铁铲将王某某甲的右手腕处、左胳膊肘处打伤。经司法鉴定,王某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王某某赔偿王某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 000元,此款已于2014年3月24日给付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孙某某、高某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犯罪工具照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二○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