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窦玉丽,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敬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窦玉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安某某在敦化市渤海街“金矿”歌厅一楼大厅内,因琐事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魏某某用啤酒瓶子击打被害人安某某的后脑及面部,致其面部多处皮肤裂伤,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
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魏某某赔偿被害人安某某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杨某、武某某的证言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关于辩护人提出魏某某主动投案自首,无犯罪记录,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朴松哲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春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