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敦刑初字第43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3)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失火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令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5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自家耕地内,用打火机点燃地内玉米秆烧荒,因疏忽大意,将与其耕地相邻的敦化市林业局四海店国营林场辖区造林地(74林班13小班)山林引燃,过火面积4.7公顷,造成红松苗木损失为6580株,价值人民币2961元。案发后,姜某某赔偿林地承包者敦化市林业局四海店国营林场职工田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661元,向敦化市林业局四海店国营林场缴纳扑火费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田某某、陈某某、姜某某、田某某的证言,敦化市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敦化市林业局出具的失火现场方位图、面积测量图、林地损失统计情况,敦化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单、赔偿协议书,破案经过及姜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在森林防火期间,违反野外用火规定,疏忽大意造成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姜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姜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祥臣
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春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