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57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汉族,1981年出生于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2003年5月15日,因盗窃罪被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看守所。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牛某某以吸食毒品为目的,在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某旅店容留朱某某、吕某某、金某吸食毒品;2014年9月23日14时,被告人牛某某以吸食毒品为目的,在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某宾馆容留朱某某吸食毒品。

2014年9月24日15时30分许,牛某某被传唤至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吕某某、金某的证言,现场辨认材料,尿液检测笔录,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二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唐宝林

二○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闵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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