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敬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20时40分许,在敦化市财政宾馆4楼,黄某与李某某为工程款结算问题发生口角,进而被告人王某某和黄某与李某某和其同来的夏某某等人厮打起来。在此过程中,王某某用菜刀砍伤夏某某的背部,致其背部皮肤裂伤,左肩胛骨开放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夏某某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立君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黄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王某某无犯罪记录,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朴松哲
审 判 员 宋祥臣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尹婕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