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等盗窃、万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57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敦刑初字第43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

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被本院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润华,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永德,敦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被本院单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万某某。

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3)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万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润华、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永德、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盗窃事实。

1、2012年10月16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无牌照哈飞“中意”牌面包车,采用撬破手段,盗窃秦某某停放在胜利街一胡同里的“佳宝”牌面包车内的电能表84个和铅封800个,共价值人民币28 480元。案发后追回83个电能表,返还失主。

2、2013年3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采用撬破手段,潜入宋某某经营的敦化市长白山野生动物繁殖试验场商店内,盗窃熊胆粉、熊胆粉礼盒、鹿茸礼盒、蛤软礼盒等商品340余盒,共价值人民币79 840元。案发后追回熊胆粉5盒,返还失主。

3、2013年4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吴某某利用无牌照哈飞“中意”牌面包车,到敦化市渤海街铁路综合楼南侧胡同内一楼门市,采用撬破手段,盗窃高某某的面粉99袋、大米33袋、黄豆8袋,共价值人民币11 665元。其中,面粉55袋运到黄泥河镇,由被告人万某某帮助销售,其余赃物由朱某某卖掉,得赃款被其挥霍。

4、2013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利用无牌照哈飞“中意”牌面包车,到敦化市渤海街铁路综合楼一楼岳某某经营的“宇洁”百货商店,采用撬破手段,盗窃“福临门”牌大豆油150箱、“吉列”剃须刀6箱、“玉兰油”牌化妆品3套、“海飞丝”牌洗发水10瓶、“戴尔”牌电脑1部,共价值人民币28 680元。案发后,追回剃须刀1个、洗发水10瓶,返还岳某某,其余赃物由朱某某卖掉,得赃款被其挥霍。

5、3013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无牌照哈飞“中意”牌面包车,采用撬破手段,盗窃董某某存放在敦化市丹江街鸿德蓝湾小区一楼库房内的“澳柯玛”牌食品消毒柜1台、“德克斯”牌单门展示柜2台、“双喜”牌甩干桶12台,共价值人民币3250元。案发后追回“澳柯玛”牌食品消毒柜1台、“双喜”牌甩干桶7台,返还失主。

6、2013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利用无牌照哈飞“中意”牌面包车,到敦化市胜利街中兴花园一期李某某经营的“中兴”电脑配件商店,盗窃现金600元、移动电源、蓝牙耳机、U盘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 630元。案发后,追回移动电源、蓝牙耳机、U盘等78件物品返还失主。

7、2013年6月25日晚,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无牌照哈飞“中意”牌面包车,采用撬破手段,盗窃刘某某存放在敦化市丹江街鸿德蓝湾小区一楼库房内的LED显示屏10箱、LED开关30个、瓷砖20箱、电镐1台,共价值人民币23 050元。案发后追回LED显示屏10箱、电镐1台,返还失主。

8、2013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吴某某利用无牌照哈飞“中意”牌面包车,到敦化市胜利街南环居杨某某经营的“杨家”粮行库房,采取撬破手段,盗窃“金富园”牌豆油150箱、小米20袋、大米20袋、小碴子7袋、面粉10袋,共价值人民币30 660元。案发后,追回“金富园”牌豆油150箱、现金6700元、豆油640公斤,返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朱某某参与盗窃数额为20 0580元,被告人吴某某参与盗窃数额为42 325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数额为35 36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2013年6月间,被告人万某某明知朱某某、吴某某送到黄泥河镇的面粉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以4 400元的价格帮助销售给曲某某经营的“功夫”包子店面粉55袋。

公诉机关提供了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吴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朱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万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和指控的罪名均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犯罪记录,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和指控的罪名均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被告人吴某某无犯罪记录,系初犯,在审理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事实。

1、2012年10月16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无牌照哈飞“中意”牌面包车,采用撬破手段,盗窃秦某某停放在胜利街一胡同里的“佳宝”牌面包车内的电能表84个和铅封800个,共价值人民币28 480元。案发后追回83个电能表,返还失主。

2、2013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采用撬破手段,在宋某某经营的敦化市长白山野生动物繁殖试验场商店内,盗窃熊胆粉、熊胆粉礼盒、鹿茸礼盒、蛤软礼盒等商品340余盒(件),共价值人民币79 840元。案发后追回熊胆粉5盒,返还失主。

3、2013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吴某某利用无牌照哈飞“中意”牌面包车,到敦化市渤海街铁路综合楼南侧胡同内一楼门市,采用撬破手段,盗窃高某某存放的面粉99袋(25公斤/袋)、大米33袋(10公斤/袋装21袋; 25公斤/袋装12袋)、黄豆8袋(50公斤/袋)共价值人民币11 665元。其中,面粉55袋运到黄泥河镇,由被告人万某某帮助销售,其余赃物由朱某某卖掉,得赃款被其挥霍。

4、2013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利用无牌照哈飞“中意”牌面包车,到敦化市渤海街铁路综合楼一楼岳某某经营的“宇洁”百货商店,采用撬破手段,盗窃“福临门”牌大豆油150箱(5升/桶,4桶/箱)、“吉列”牌剃须刀6箱、“玉兰油”牌化妆品3套、“海飞丝”牌洗发水10瓶、“戴尔”牌电脑1部,共价值人民币28 680元。案发后,追回剃须刀1个、洗发水10瓶,返还岳某某,其余赃物由朱某某卖掉,得赃款被挥霍。

5、3013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无牌照哈飞“中意”牌面包车,采用撬破手段,盗窃董某某存放在敦化市丹江街鸿德蓝湾小区一楼库房内的“澳柯玛”牌食品消毒柜1台、“德克斯”牌单门展示柜2台、“双喜”牌甩干桶12台,共价值人民币4 450元。案发后追回“澳柯玛”牌食品消毒柜1台、“双喜”牌甩干桶7台,返还失主。

6、2013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利用无牌照哈飞“中意”牌面包车,到敦化市胜利街中兴花园一期,在李某某经营的“中兴”电脑配件商店内,盗窃现金600元、移动电源、蓝牙耳机、U盘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 630元。案发后,追回移动电源、蓝牙耳机、U盘等78件物品返还失主。

7、2013年6月25日晚,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无牌照哈飞“中意”牌面包车,采用撬破手段,盗窃刘某某存放在敦化市丹江街鸿德蓝湾小区一楼库房内的LED显示屏10箱、LED开关30个、瓷砖20箱、电镐1台,共价值人民币23 050元。案发后追回LED显示屏10箱、电镐1台,返还失主。

8、2013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吴某某利用无牌照哈飞“中意”牌面包车,到敦化市胜利街南环居杨某某经营的“杨家”粮行库房,采取撬破手段,盗窃“金富园”牌豆油150箱(5升/桶,4桶/箱)、小米20袋(25公斤/袋)、大米20袋(25公斤/袋)、小碴子7袋(25公斤/袋)面粉10袋(25公斤/袋),共价值人民币30 660元。案发后,追回“金富园”牌豆油150箱和现金6700元及豆油640公斤,返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朱某某参与盗窃八次,参与盗窃数额20 9455元,被告人吴某某参与盗窃二次,参与盗窃数额42 325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二次,参与盗窃数额31 31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2013年6月间,被告人万某某明知朱某某用哈飞“中意”牌面包车送到黄泥河镇的面粉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帮助其以4 400元的价格销售给在当地经营饮食服务业的业主曲某某55袋面粉。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吴某某、李某某、万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某某、宋某某、高某某、岳某某、董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曲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和价格鉴证结论书及四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吴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破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万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物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某某与吴某某、李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经查,被告人朱某某和吴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有所不同,但其情节不相上下,并无主、从犯之分,故对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吴某某、李某某、万某某均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在量刑中,考虑到朱某某、李某某曾有犯罪记录;吴某某、万某某无犯罪记录的酌情从重和从轻的情节。根据被告人朱某某、吴某某、李某某、万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朱某某、吴某某、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万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21年7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四、被告人万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 8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五、被告人朱某某的作案工具钢筋剪子1把、哈飞“中意”牌汽车1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朴松哲

审 判 员  宋祥臣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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