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某、颜某甲、颜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56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敦刑初字第39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张某某,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颜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颜某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日被监视居住。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3) 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颜某甲、颜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14时许,在敦化市贤儒镇万家村颜某乙家,因被告人颜某乙将自家农田地和被害人敖某家蚕山之间的道开成了地,敖某去蚕山时将颜某乙家已经开成地的道给轧了,敖某去颜某乙家理论时与被告人葛某、颜某甲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葛某、颜某甲、颜某乙将被害人敖某打伤,经敦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敖某所受伤害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葛某、颜某甲、颜某乙赔偿敖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3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颜某甲、颜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葛某、颜某甲、颜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敖某的陈述,证人张波、颜廷新的证言,敦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及葛某、颜某甲、颜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颜某甲、颜某乙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三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关于被告人葛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在案件因上存有过错责任,被告人葛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告人葛某与颜某甲均有身孕,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三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葛某、颜某甲、颜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颜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祥臣

审 判 员  朴松哲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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