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吉刑一终字第12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踊,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长白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长白县。2000年4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白县看守所。
辩护人雷承龙,吉林长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踊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白山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踊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康瑞、杨晓丹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踊及其辩护人雷承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25日20时许,吉林省长白县长白镇居民李甲在长白县实验中学台阶下驾车刮蹭孙某某停放在道边的面包车,李让孙赔偿,孙不同意。李甲便找来金某(被害人,时年31岁)、李乙(被害人,殁年41岁)等人,在与孙某某理论时用手打了孙头部几下,后孙打电话找来面包车车主被告人王踊、张某(被害人,时年27岁)等人。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王踊从随身携带的包中拿出匕首捅刺李乙右腋下和腹部各一刀,金某右前臂、大腿处各一刀,张某腹部一刀,致李乙肝破裂、胰腺破裂,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金某轻伤,张某轻微伤。案发当晚,王踊在长白县医院被公安机关带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110接警单、抓捕经过等材料,证实长白县公安局接电话报警及走访调查,了解到打仗双方当事人已在长白县医院。民警赶至医院,在门口遇见一头部出汗、气喘吁吁的男子。盘问后该男子自称王踊,承认是其将人捅伤。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吉林省长白县长白镇中兴委13号楼南侧底层车库外空地处,地面有折断的雨伞、破碎眼镜、凉鞋等物品,一辆面包车副驾驶一侧后杠上和一辆斯巴鲁牌越野车副驾驶一侧车门处均有刮擦痕。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李乙身上的创口符合单刃尖刀的特征,系肝破裂、胰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金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害人张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5.物证匕首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该刀系王踊被带到派出所时,应民警要求从兜里掏出后被扣押。辨认笔录证实王踊确认该刀系其使用的作案工具。6.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证实送检刀上所检部位血迹与李乙血样的STR分型一致。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李甲殴打孙某某、金某殴打王踊,决定对李甲、金某各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百元。8.长白县人民法院(2000)长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0年4月5日,被告人王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9.被害人金某陈述:我朝王踊方向踹了一脚后,感觉右腿很疼,王踊就和别人打起来了。10.被害人张某陈述:金某推王踊胸部一下将王推倒,又有三名男子同王踊厮打,其中一人手拿木棒。我去拉仗时受伤了。11.证人李甲证言:王踊先踹金某一脚,双方厮打,张某某用雨伞打王踊头肩部,后金某、李乙受伤。在医院看见王踊拿着刀。12.证人孙某某证言:金某将王踊推倒,双方厮打,张某、李乙受伤。13.证人程某某证言:金某辱骂王踊并推王一下、踹王一脚,双方厮打。裴某某拿着棒子,只有王踊拿刀。后张某被王踊捅伤腹部,对方也有人受伤。14.证人裴某某证言:双方厮打时我拉仗,金某、李乙受伤。除在医院看见王踊拿刀骂金某外,没看见有人使用工具参与打架。15.证人张某某证言:李乙踹王踊腿部一脚,双方厮打,我拿把雨伞拉架。后看见李乙、金某、张某受伤。16.证人于某某证言:王踊拽着金某脖领子踹了金某一脚,双方厮打在一起,后金某和李乙受伤。在医院看见王踊拿刀威胁金某和裴某某。17.被告人王踊供述:我公司面包车司机孙某某来电话说车被撞了,对方把她揍了,还不让她走。我和张某过去后,对方有人踹我肚子两脚,又来四人对我拳打脚踢,有人用棒子打我后脑勺一下,我还手,张某、程某某拉架。我被打急了,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朝他们比划。后来程某某说张某被我捅了,我将张某送到县医院。在医院时我拿着刀问对方为什么打我。警察到医院问我怎么回事,我如实交代后被带到派出所,并将匕首交给警察。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踊持刀故意捅刺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且王踊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再次实施伤害犯罪,人身危险性大,应予从严惩处。鉴于案发后王踊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李乙、金某在本案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故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踊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扣押在案的作案凶器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王踊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审庭审中主审法官当庭出示的抓捕经过应由公诉机关负责举证,且该证据来源不清,程序违法;上诉人在被公安机关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伤人的经过,有自首情节;上诉人在被对方围殴下才被动进行防卫,不具有伤害故意,结果超过一定限度,属于防卫过当,应减轻或免除处罚;上诉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不大,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
检察机关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王踊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踊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物证尖刀,书证110接警单、抓捕经过等材料、刑事判决书,证人李甲、裴某某、孙某某、程某某、张某某、于某某证言,被害人金某、张某陈述,法医学尸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王踊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对于王踊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庭审中主审法官当庭出示的抓捕经过应由公诉机关负责举证,且该证据来源不清,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该抓捕经过系由公安机关依法出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是对公安机关出具的第一份抓捕经过的细化和补充,二者并不矛盾;一审庭审笔录记载,该抓捕经过系由公诉机关举证,辩方质证,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没有异议,一审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此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并予以确认并不违反法律程序。故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王踊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在被公安机关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伤人的经过,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110接警单证实,公安人员根据报案和现场走访了解到涉案的相关人员在医院的情况后赶往医院,在医院门口遇到上诉人,怀疑上诉人参与打仗而对其进行盘查,上诉人即表明身份并如实交代了伤害的犯罪事实。因公安人员的盘查属一般性排查,尚未掌握上诉人犯罪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上诉人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应认定自首。故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王踊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在被对方围殴下才被动进行防卫,不具有伤害故意,结果超过一定限度,属于防卫过当,应减轻或免除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本案中,王踊得知其车辆被他人刮蹭且雇员孙某某被打后,携刀邀约张某赶到现场,在与对方互殴过程中随意刺扎他人,刺扎的对象既有对其拳打脚踢者,又有同行人员,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定要件。故此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检察机关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意见有理,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且有同类犯罪前科,主观恶性深,本应依法严惩,但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二审期间真诚认罪、悔罪,得到被害人李乙亲属的谅解,同时考虑被害人金某、李乙在本案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故可依法从轻处罚。王踊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不大,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王踊的量刑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山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扣押在案的作案凶器尖刀一把,予以没收部分,及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王踊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山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王踊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23年7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涛
代理审判员 尉增辉
代理审判员 任淑秋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白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