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敬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6年12月份,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张某某、佟某某(均已判刑)和付某某(现已死亡)在黄泥河林业局大川林场一岔线山后,将黄泥河镇威虎岭村村民孟庆学散放的1头母牛(价值人民币2200元)盗杀后分肉。
案发后,张某某、佟某某、付某某已共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2014年2月28日,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孟某某的陈述,证人孟某甲的证言和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徐某某无犯罪记录,能主动投案自首,在审理中自愿认罪,且已向本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朴松哲
二○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尹婕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