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6.11mg/100ml)无证驾驶无牌照“鹏程”牌二轮摩托车,在敦化市区内沿敖东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敦化市医院十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行驶的屈某某相刮撞。事故中,被告人王某某负主要责任。
案发后,王某某与屈敏杰达成协议,由王某某赔偿屈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屈某某的陈述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司公安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王某某无犯罪记录,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审理中自愿认罪,且已向本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朴松哲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尹婕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