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继晖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56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梅刑初字第28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8月5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因传唤不到于2013年9月2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4]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至8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通过梅河口市居民张某某介绍担保,伙同邢某某(在逃)先后为梅河口市居民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办理到帕劳共和国的出国手续,共收取上述五人费用及张某某垫付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4万元,五人到达帕劳共和国后,发现与黄某某承诺的条件不符返回国内。案发后,张某某将五人所交的劳务费用全部退还本人,黄某某与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承诺退还张某某5万元。公诉机关为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许可办理出国业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黄某某与张某某达成协议后,已退还张某某3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出国护照、汇款凭证、被害人收款收条及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经质证被告人黄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无合法资质,私自经营出国劳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危害社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2014年第三十一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光庆

审 判 员  周亚军

代理审判员  岳政超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金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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