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刑一核字第45号
被告人马志,男,1963年7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志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长刑一初字第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马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29 203.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4 155.76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马志与黄某甲(被害人,殁年58岁)均系吉林省九台市西营城镇石人沟村村民,二人于2013年因耕地边界问题产生矛盾。2014年4月18日7时许,马志携带镐把至石人沟村自家耕地,与在田间劳动的黄某甲因耕地边界问题发生口角,马从其自行车上取镐把击打黄头部,将黄从农用四轮车上打倒在地,后又持镐把击打黄头部,致黄某甲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黄某甲之妻彭某某(被害人,时年56岁)见状上前,马志又持镐把击打彭,彭被打后跑离现场,马持镐把追撵未果。致彭某某右前臂外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当日,马志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物证镐把、鞋子照片,书证到案经过,被害人彭某某陈述,证人周某某、关某某、宋某某、梁某某、李某甲、黄某戊、李某乙证言,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DNA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志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志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马志仅因耕地纠纷而持戒行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犯罪后果严重,本应依法严惩,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其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刑一初字第97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马志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涛
代理审判员 尉增辉
代理审判员 任淑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白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