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国顺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2:56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刑一终字第39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国顺,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高中文化,某有限公司员工,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赵宏伟,吉林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国顺犯故意杀人罪,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淑荣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长刑一初字第1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朱国顺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康瑞、李颖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国顺及其辩护人赵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国顺与李某某(被害人,殁年42岁)系同居关系,共同生活八年左右。后李某某因生活矛盾向朱国顺提出分手,朱国顺亦同意分手,但其多次向李索要分手费15万元,遭到李的拒绝。2013年6月8日18时许,朱国顺来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李某某的母亲王某某(被害人,重伤)家中,李某某未在家,只有王某某一人在家,朱国顺因索要分手费一事再次与王某某商谈未果,遂持王家水果刀刺王颈、腹部数刀,王被刺倒地后装死,朱国顺则继续在其家中停留等候李某某。当晚18时50分许,李某某回到王某某家后,朱国顺遂持王某某家菜刀砍切李某某颈部数刀,致其当场死亡。王某某趁朱国顺持刀砍李某某时从其家窗户跳到楼下并呼救,朱国顺砍死李某某并发现王某某不在屋内后遂持刀割自己颈部欲自杀,后被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送往医院救治。被害人李某某系被锋利锐器多次砍切颈部致右侧颈总动、静脉断裂,大量失血死亡;被害人王某某腹部开放性损伤致小肠多发性贯通伤构成重伤,八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某小区2-23栋二楼缓台处,中心现场位于该楼5单元312室,女尸呈仰卧位,头部周边地面上有不规则血泊,颈部和腹部有刀伤。尸体西侧沙发面上有一把沾有血迹的菜刀。卫生间地面上及坐便边沿处有较多的血迹,在卫生间门北侧地面上有一把沾有血迹的水果刀。在卫生间洗衣机上有一部沾有血迹的手机。南侧窗帘上距地面1.5米有少许擦拭血迹。南侧窗户处于开启状,窗台面上可见一血手掌印迹及少量血滴。窗外的空调外挂机箱上有擦拭血迹。在现场提取血迹多处;菜刀、水果刀各一把,手机一部。

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系被锐器多次砍切颈部致右侧颈总动、静脉断裂,大量失血死亡,系他杀。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王某某腹部开放性损伤致小肠多发性贯通伤构成重伤,八级伤残。

4.法医学DNA检验报告,证实现场北侧阳台地面上可疑血迹DNA分型与被害人李某某血样一致;现场客厅地面尸体西侧可疑斑迹、卫生间地面血泊及水果刀上所检部位可疑斑迹、朱国顺所穿蓝色T恤、运动裤上可疑斑迹DNA分型与被告人朱国顺血样DNA分型一致;南居室地面可疑血迹、窗台上可疑斑迹的DNA分型与被害人王某某血样DNA分型一致;客厅沙发上菜刀上可疑斑迹DNA检出混合基因谱带,李某某与朱国顺血样的DNA分型均同时可见。

5.当庭出示凶器菜刀、水果刀及衣裤照片,经朱国顺辨认确认菜刀、水果刀是其作案使用的凶器,衣裤是其作案时所穿的衣裤。

6.110报警记录,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分别于2013年1月29日23时54分、同年6月7日6时12分用手机打110报警,称家里有人闹事。

7.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我姑娘李某某与朱国顺是后到一起生活的,没有登记结婚,朱国顺曾经拿过2万元房子装修钱。近期,李与朱因为平时生活琐事要分手,朱提出向李要15万元钱作为补偿,李不同意给那么多钱。因为这事还曾经把朱国顺的二姐找到我家,她也劝朱和李好聚好散。朱国顺为了向李某某要钱,近些天总是找我和李某某谈,李不同意给那么多钱。二人分手的原因是因为朱平时比较内向,李比较直,二人在一起总打仗。朱还动手打过李,并且下手比较狠,李打110报警了,李说朱国顺都快把她掐死了。2013年6月8日晚上6点多钟,朱国顺来到我家又和我谈向我女儿要分手费的事,我说管不了,朱生气了,直接到我家卫生间拿毛巾往我嘴里塞,还说对不起我了,我看他要对我下死手,我就挣扎,他没能把毛巾塞进嘴里,之后他把我按到床上,还说他不想整死我,但他用手掐住我脖子不放,还把我拽到地上。我感觉就要没气了,这时他又拿一把水果刀向我脖子和肚子上扎。我感觉这样下去得把我扎死,而且我也没劲儿了,我就装死,一直也没动。朱国顺就一直在屋里看电视,一直到晚上6点50分左右,我听见我女儿开门进屋了,我就听见我女儿的惨叫声,我知道不好了,挣扎着试了几次爬起来,从我家南面的窗户跳下去了。掉到楼下我喊杀人啦,报警打110。有邻居听到后给我报警了,还打了120。警察和救护车都来了,把我送医院了。我女儿进屋后与朱国顺什么对话都没有。经王某某辨认,确定朱国顺是用刀将其扎伤并将李某某杀死的人。

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母亲王某某住某小区2-23栋5门312室,李某某是我姐姐。李某某与朱国顺大约是2005年在一起过的,近期有一次打仗,朱国顺掐我姐脖子,我姐要和他分手。朱国顺因为我姐提出分手向她要15万元钱。我姐说两个人一起过日子根本没攒那么多钱。2013年6月8日晚上7点钟左右,我在家里接到李某某的电话说我妈被打了,让我赶快去看看。我打我妈的电话,但无人接听。我给我姐打电话开始没人接,后来有几遍接通电话,没有具体说话,只有“啊啊”的声音,是个男的声音。在卫生间发现的手机是李某某的黑色的oppo智能手机。

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8日晚19时许,我买菜回来走到小区2-23栋二楼缓台,看见邻居王某某坐在地满脸是血向我说“赶快给我儿子打电话,回来后千万别回家,屋里有人”。我给她儿子打了电话。

10.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家正对着小区2-23栋,2013年6月8日晚上19时许,我看见一个老年妇女满脸是血爬出窗户跳楼,落在二楼缓台上,她还大喊赶快报警、救命。过一会我又看见这女的跳楼的房屋,一个40多岁男的把窗帘拉上了。跳楼那女的还喊一个女的给她儿子打电话,说他妈被打了,还让告诉她儿子回来千万别进屋。

11.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朱国顺的二姐。朱国顺离婚后与李某某一起生活,最近朱国顺说李要与他分手。李把我接到李的母亲家,李某某母亲及两个弟弟在场。李说朱国顺向她要15万元,作为生活补偿。我劝朱国顺好聚好散商量着来,李说要钱没有,我就走了,朱国顺也跟我走了,在路上我又劝了几句,朱国顺说你别管了。朱国顺比较内向,问什么也不说。

12.被告人朱国顺供述:我和李某某是同事,在一起同居生活八年,我对李很好,挣钱都给她花,李家房子装修都是我拿的钱。最近李要跟我分手,我向她要15万元作为分手补偿,开始李和她母亲王某某同意给我5万元,后来李说没钱,也不给钱,王某某也说不管了。2013年6月8日晚上6点多,我到王某某家想研究给我钱的事,李不在家,我跟王说钱的事,她说她管不了我俩的事,我很生气就说那我把你嘴堵上,王也没在意,我到卫生间拿了一条灰色毛巾,趁王没注意时用毛巾堵她嘴,并撕巴起来,我骑在她身上,顺手把桌子上的水果刀拿起来,扎她腹部三四下,其他部位记不清了,我看见她躺在地上不动了,拽她的手把她往里面拖,然后用床单擦了地上的血迹,顺手将床单扔在她的身上,我到客厅里等李某某回来。等了不大一会,李回来了,当时李没有发现王某某已经被我扎伤了,我和她在客厅里,我说你妈同意给我钱了,她说她妈说的不算,还说我穷疯眼了,向她要15万,没有钱。我当时非常生气,在麻将机上拿起菜刀,将李摔倒在客厅的地上,我骑在她身上,把菜刀放在她的脖子上按下去,她当时就不动了,我将菜刀放在沙发上,进屋看王某某,发现她不在屋里,我站在窗户旁往楼下看,看见楼下有人往楼上看,我将窗帘拉上,回到客厅,拿起菜刀朝自己脖子划一刀,我还用手摸一下,摸到喉管了,我以为我得死,就趴在沙发上了,过了一会发现没死,我回屋里拿起水果刀,到卫生间又朝我的脖子划了好几下,刀不够锋利,我也没怎么地。这时李某某电话响了,是李的弟弟李某某打来的,我接起来,我听见对方在电话里喂喂,我想说话但已经说不出话来了,然后我朝话筒敲了几下,把电话放在洗衣机上,又拿刀在脖子上划了几下,之后我什么也不知道了,醒来后在医院。我和李某某因为分手吵过三四次,有一次李打110报警了。我帮李把孩子从小学三年级接送到初中毕业,办商场装修,这八年生活费都是我花的,小区房子也是我花钱买的。李提出分手的原因,我认为她嫌我挣的少。我用的水果刀扔到卫生间了,菜刀放在沙发上了。朱国顺对杀人现场及作案用的菜刀、水果刀进行了指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国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应依法惩处。本案虽属家庭矛盾引发,但朱国顺不能正确处理纠纷,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后果极其严重,故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朱国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朱国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淑荣经济损失人民币

89 232.92元。

朱国顺上诉称,被害人李某某不当其面接听他人电话,不给分手费等,在引发案件起因上有过错;没有多次去王某某家索要分手费;只砍李某某两刀,原判认定砍数刀不对;原判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在引发案件起因上有过错;朱国顺作案后未离开现场,并在侦查机关主动交待全部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上诉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害人李某某在引发案件起因上无过错,被害人王某某属无辜。朱国顺的行为不构成自首,朱国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朱国顺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有物证菜刀、水果刀及朱国顺作案时所穿衣物,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DNA检验意见,现场勘查、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朱国顺亦供认不讳。已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对于朱国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李某某在引发案件起因上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因朱国顺不能提供李某某有外遇的证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李有外遇。朱国顺与李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同居期间的必要支出不可避免,朱国顺以分手为由向被害人索要巨额分手费不合情理,不能认定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亦不能成为朱国顺杀人的借口和理由。故此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朱国顺提出“其没有多次去王某某家索要分手费”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朱国顺与李某某分开后,多次去其家及李卖货的地方索要补偿费。故此点上诉理由与被害人陈述不符,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朱国顺提出“其只砍李某某两刀”的上诉理由,经查,法医尸体鉴定意见证实李某某面部、颈部、腹部等处多处见多处创口,系被锋利锐器多次砍切颈部致右侧颈总动脉断裂,大量失血死亡。故此点上诉理由与尸检鉴定意见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朱国顺作案后未离开现场,并在侦查机关交待全部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朱国顺杀人后在现场自杀,主观上没有投案意愿,客观上没有投案行为,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故此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检察机关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朱国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国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虽然本案属民间矛盾纠纷引发,但朱国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极其严重,且被害人王某某不谅解并拒绝接受经济赔偿,无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故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朱国顺提出“原判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检察机关提出“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上诉人朱国顺的死刑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 判 长  赵 越

代理审判员  杨继兰

代理审判员  吴科春

二○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咸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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