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196号
被告人万某某,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敬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3日9时50分许,被告人万某某在正在运行的7路公交车上,因停车一事与正在驾驶公交车的驾驶员王某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万某某用手击打王某面部,导致公交车失控驶入花池内并撞在树上,造成车辆损坏。
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赔偿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赔偿公交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协议书,办案说明,现场勘验笔录,视频资料,户籍证明,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在正在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殴打驾驶人员,明知其行为可能造成公交车碰撞、倾覆等危险,而故意为之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万某某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及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万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二○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