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 2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监视居住。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令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为解决自家烧柴,于2013年1月间,先后三次在敦化市林业局大桥乡林业工作站辖区26林班15小班内盗伐柞树、桦树、杨树、榆树共计61株,合立木材积2.3837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1.3323立方米,价值人民币9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已将赃物折价返还给被害单位,并于2013年10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森林资源档案,现场平面图,伐根检尺野帐,木材作价单,技术勘验资料,敦化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集体所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且已向本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以保障其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