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体委、杨志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55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吉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房某某得知其妻子李某某与杨某关系暧昧,便产生报复杨某的想法。当日23时许,被告人房某某、杨某某来到敦化市黄泥河镇杨某经营的“鑫宇”手机电脑数码广场看见杨某和李某某在一起,被告人房某某用木棒、被告人杨某某用匕首和板凳对杨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杨某某用刀逼杨某上二楼,被告人房某某上楼时,杨某害怕再次遭到殴打,便从二楼北侧的窗户跳下。被告人房某某、杨某某的伤害行为致被害人杨某多发性骨折;膝关节功能丧失50%。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房某某、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房某某、杨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万元。被害人杨某表示对二被告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房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敦化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视听资料、敦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房某某、杨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杨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房某某、杨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房某某、杨某某在案发后均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责任,被告人房某某无前科劣迹,系自首,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当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人民陪审员  张凤鸣

二○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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