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柏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敦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敬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永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柏某某在敦化市胜利街惠通驾校考试场门前,同驾校更夫朱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双方在相互厮打过程中,相互用拳头殴打对方面部,柏某某致朱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上领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柏某某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案在审理阶段,被告人柏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本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一次性处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柏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孔某某、柏某某的证言,敦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柏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且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柏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柏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朴松哲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