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5日被敦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敬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初至12月中旬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在敦化市民主街力源家属楼二单元二楼南侧其租住的房屋内,先后五次容留王某某、李某某在其家中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说明材料,破案经过及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祥臣
二○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李春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