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金霞、尹庆文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54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 15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姜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份至2012年12月份间,时任敦化市江南镇西苇子沟村村主任的被告人尹某某,伙同该村文书姜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没有聘用更夫的情况下,以支付更夫李某某工资的名义,冒领工资款人民币14 400元。其中,被告人尹某某分得人民币7800元,被告人姜某某分得人民币6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姜某某所非法侵占的集体资金已全部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尹某某、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敦化市江南镇西苇子沟村记账凭证,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姜某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本村集体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尹某某、姜某某在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实施故意犯罪,均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尹某某、姜某某能主动退还所侵占的集体资金,且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尹某某、姜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姜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被告人尹某某、姜某某职务侵占所得赃款14400元,依法返还敦化市江南镇西苇子沟村村民委员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二○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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