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某某,吉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楚某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7月3日被监视居住,于2014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楚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魏某某,被告人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30日晚,史某某(未满十六周岁)与李某某(未满十六周岁)上网聊天时发生矛盾。史某某的对象崔某某纠集刘某某(未满十六周岁)、曹某某、庄某某(均另行处理);李某某纠集于某(未满十六周岁),李某某的对象楚某某纠集张某、张某甲,张某甲纠集张某某。当日2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一方与被告人楚某某一方通过上网、打电话的方式约定在敦化市渤海街“七夜”酒吧门前进行斗殴。被告人崔某某持匕首、刘某某持长刀、史某某用拳脚同被告人楚某某及张某、张某甲、张某某、李某某用拳脚进行斗殴。在斗殴过程中,造成崔某某右手指皮肤裂伤、张某某左肩及左大腿皮肤裂伤、曹某某背胸部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楚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无视国法,持械聚众斗殴,严重扰乱公共秩序;被告人楚某某聚众斗殴,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崔某某、楚某某犯罪时均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被告人崔某某系漏罪。被告人楚某某系自首。对被告人崔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对被告人楚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某、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
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崔某某主动报警,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2.被告人崔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七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3.楚某某在本案中过错责任在先;4.被告人崔某某此次犯罪系漏罪,在此之前无前科劣迹,符合判处缓刑条件。综上,请求法庭对崔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晚,史某某(未满十六周岁)与李某某(未满十六周岁)上网聊天时发生矛盾。史某某的男友崔某某纠集刘某某(未满十六周岁)、曹某某、庄某某(均另行处理);李某某纠集于某(未满十六周岁),李某某的男友楚某某纠集张某、张某甲,张某甲纠集张某某。当日2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一方与被告人楚某某一方通过上网、打电话的方式约定在敦化市渤海街“七夜”酒吧门前进行斗殴。被告人崔某某持匕首、刘某某持长刀、史某某用拳脚同被告人楚某某及张某、张某甲、张某某、李某某用拳脚进行斗殴。在斗殴过程中,造成崔某某右手指皮肤裂伤、张某某左肩及左大腿皮肤裂伤、曹某某背胸部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楚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楚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崔某某、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史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曹某某、庄某某、张某、张某甲、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敦化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敦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无视国法,持械聚众斗殴,严重扰乱公共秩序;被告人楚某某聚众斗殴,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楚某某犯罪时均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案发后,被告人楚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崔某某系自首。经查,被告人崔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不具备自动投案的前提条件,故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崔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应当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某某、楚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崔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对被告人楚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敦刑初字第358号判决书中被告人崔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楚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宋祥臣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