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善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54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8月13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0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4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敦化市江南镇新颜村其家中,因卖牛一事与卞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胡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卞某某面部,用木棒殴打卞某某身体,致其头面部及胸部后造成头皮挫伤,唇粘膜挫伤破溃,牙齿2颗I松动,胸部软组织挫伤,左侧第9、10、11肋骨骨折、左侧第9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害人卞某某与被告人胡某某姐姐胡善美自行和解,胡善美给付卞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0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卞某某的陈述,敦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及照片,破案经过及孙某某、孙某、殷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胡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祥臣

二0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春光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