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士君咋骗罪、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54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4月1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郝某某甲,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3月5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3月5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郝某某甲、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郝某某甲、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9日早晨,被告人郝某某怀疑其妻子与郭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敦化市大蒲柴河镇柳树河村其家中,以卖松籽的名义骗取郭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钱。后被告人郝某某伙同被告人郝某某甲、王某某采用殴打、恐吓的手段,向被害人郭某某索要人民币10 000元赔偿款,因郭某某当时没钱,便强迫其写下10 000元的欠条,后欠条被郝某某毁掉。

被告人郝某某于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郝某某甲、王某某于2014年3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所得赃款人民币20000元已追返给被害人郭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郝某某甲、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破案经过及郝某某、郝某某甲、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郝某某、郝某某甲、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郝某某、郝某某甲、王某某共同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郝某某、郝某某甲、王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因其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郝某某甲、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赃款已追返被害人,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郝某某、郝某某甲、王某某已向本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郝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对被告人郝某某甲、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郝某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祥臣

二0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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