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抚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抚松县,居住地:吉林省靖宇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8月9日19时2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吉FD866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抚松镇参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参乡路抚松县市政公司门前时,从右侧超车,与前方同方向张某某驾驶的吉EK1319号小型轿车右侧发生刮蹭,造成李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8.22mg/100ml。经白山市抚松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
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官某某的证言;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无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吉FD866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抚松镇参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参乡路抚松县市政公司门前时,从右侧超车,与前方同方向张某某驾驶的吉EK1319号小型轿车右侧发生刮蹭,造成李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8.22mg/100ml,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官某某的证言;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抚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城市常住人口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一般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事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8.22mg/100ml,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李某系初犯,且当庭认罪,民事部分被害人放弃附带民事诉讼,并对李某刑事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佰春
代理审判员 姚悦竹
人民陪审员 李春丽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 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