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54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敦化市支行申请办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卡号为5324502030183035,授信额度为1万元;2011年5月18日,刘某某又用该卡申请了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授信额度为10万元,两项共计授信额度为11万元。2012年5月14日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共透支人民币89834.45元,还款75571.96元,截止到2014年2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共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14262.49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始终未还款。

2014年4月21日,刘某某到案后偿还了所欠全部款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沙某证言,中国建设银行敦化市支行报案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以及缴款回执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关于刘某某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的补充说明,刘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案透支情况一览表,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经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在案件审理期间,刘某某主动向本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丽

二○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尹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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